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訴,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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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明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又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5日以蕭桂菊名義競標,並書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冒標之行為,同時致該期數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狀況欠佳,竟以冒標方式詐取該期會款,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併考量被告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復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擺攤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需扶養1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本案合會冒標詐得會款38萬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告訴人蕭桂菊5萬元後,剩餘犯罪所得為33萬1千元,此有被告審理筆錄、告訴人蕭桂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卷第27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偽造之標單丟到垃圾桶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卷第15頁),是該偽造之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被冒標人之署名部分,因該標單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被 告 蔡明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芳於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即民間俗稱之互助會),會期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500元,於每月5日在苗栗縣○○鎮○○路00號開標,含會首共有21會份(下稱本案互助會),詎因蔡明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蕭桂菊於111年3月5日未參與投標,竟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偽簽蕭桂菊之署名1枚而偽造內容為「蕭桂菊3800」之標單,並向本案互助會其餘會員佯稱上開期日係由蕭桂菊以3800元得標,致其餘本案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而致生損害於蕭桂菊及其餘本案互助會會員,蔡明芳並因此取得共38萬1,000元之會款【計算式:15〔111年3月5日已得標會份〕X2萬+5〔蕭桂菊以外未得標會份〕X(2萬-3,800)】。
二、案經蕭桂菊委由王仁祺律師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桂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互助會標會紀錄影本(告證3)、(告證6)各1份 證明: ㈠被告蔡明芳為本案互助會會首之事實。
㈡本案互助會會期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每期會款為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500元,於每月5日在苗栗縣○○鎮○○路00號開標,含會首共有21會份等事實。
㈢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得標前,已有15會份得標之事實。
㈣其餘會員已將告訴人標註以3,800元得標之事實。
4 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 ㈠被告曾向其他會員佯稱告訴人於111年3月5日以3,800元得標之事實。
㈡告訴人蕭桂菊得標前,溫秀鄉之會份已得標之事實。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偽造標單,藉此冒標得標後,進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係以一個冒標行為,致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
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之5萬元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偽造標單並未扣案,而該標單目的僅作為當次投標時使用,依一般社會常情,於開標後因無留存之必要而丟棄滅失,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標單及偽造之署押仍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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