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重訴,2,20240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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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揚



                    (現於宜蘭金六結○○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4、6225、6229、6230號,112年度偵字第120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583、112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揚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揚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因本案附表編號1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及移送併辦: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徐維廷、游碩恩(左列2人所涉罪嫌,均經本院為科刑判決)、劉晉愷(經本院囑警拘提中)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徐維廷、游碩恩、呂俊霆(經本院審理中)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部分,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故此部分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徐維廷負責指揮之車手組織,由被告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後,另由集團成員將所獲贓款轉交予徐維廷,再由其轉交予集團更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余尚憲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實際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上開犯行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擔任義務役軍人,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余尚憲、黃于芩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另參以被告尚有眾多同類型之案件經法院分別為科刑判決,尚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保障其權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且經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實施本案犯行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可以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然就所詐得之金融卡包裹部分無法分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堪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應有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雖有掩飾告訴人余尚憲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
罪刑

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
林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中,關於
告訴人黃于芩遭
詐欺部分
林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
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中,關於
被害人陳佩君遭
詐欺部分
林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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