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侑旻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 二、案經周金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羅超雄訴由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上述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
-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 肆、沒收:
-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上
- 二、又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
- 三、另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
- 四、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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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79號、第7013號、第7629號、第7801號、第795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63號、第8937號、第6395號、第96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410號、第12701號、113年度偵字第63號、第793號、第794號、第104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侑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侑旻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之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劉秀汝」,再由「劉秀汝」轉交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金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羅超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華正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范清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孫樹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文山第二分局、吳啓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易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郭政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林勵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張玉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郭芷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趙景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吳侑旻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易卷第95頁至第103頁、金簡上卷第18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情亦無明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上述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其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在卷(見本院金易卷第95頁至第103頁、金簡上卷第18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等語,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是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且被害數額甚高,其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前有妨害兵役案件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4頁),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上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另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犯行,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匯款項之部分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匯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峰、彭郁清、莊佳瑋、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5879 號 ︶ 周金傳 告訴人 112年2月8日前之某不詳時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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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⒈吳侑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見112偵5879卷第63頁至第65頁、112偵6395卷第385頁至第389頁、112偵11410卷第11頁至第19頁)。
⒉周金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79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羅超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395卷第61頁至第67頁)。
⒋李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013卷第7頁至第8頁)。
⒌華正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629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⒍范清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801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⒎孫樹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953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⒏吳啓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8937卷第33頁至第35頁、112他3919卷二第337頁至第343頁)。
⒐易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9363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⒑郭政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9623卷第29頁至第34頁)。
⒒林勵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上145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112偵12701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⒓張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267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
⒔郭芷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1410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⒕趙景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044卷第7頁至第13頁)。
⒖周金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手機頁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偵5879卷第23頁至第43頁)。
⒗羅超雄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資金明細、儲值明細、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6395卷第87頁、第91頁至第127頁)。
⒘李文章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頁面、存摺內頁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7013卷第29頁至第45頁)。
⒙華正中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APP頁面截圖(見112偵7629卷第51頁至第87頁)。
⒚范清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7801卷第61頁至第97頁)。
⒛孫樹俐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112偵7953卷第43頁至第59頁)。
吳啓榮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吳柏賢之網路銀行帳戶資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112偵8937卷第83頁至第97頁)。
易昶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現金存入客戶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顧客收執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存款人收執聯(見112偵9363卷第49頁至第65頁)。
郭政鑫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2偵9623卷第35頁至第42頁)。
林勵平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手寫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2701卷第31頁至第45頁)。
張玉蓉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2偵7267卷第89頁至第97頁)。
郭芷容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112偵11410卷第35頁至第95頁)。
趙景馨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044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1038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見112偵5879卷第45頁至第53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1287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見112偵6395卷第129頁至第151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198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見112偵7013卷第9頁至第13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1937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查詢整合資料(見112偵7629卷第27頁至第33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1015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見112偵7801卷第19頁至第27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見112偵7953卷第15頁至第19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1368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見112偵8937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1248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363卷第19頁至第24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9623卷第19頁至第23頁、112偵11410卷第21頁至第24頁、113偵1044卷第17頁至第20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苗金簡卷第33頁至第3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1145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2701卷第47頁至第57頁)。
華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112年8月22日華苗存字第112000018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見112他3919卷二第413頁至第461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3464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見112他3919卷二第463頁至第501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1192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見112偵7267卷第69頁至第87頁)。
2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395 號 ︶ 羅超雄 告訴人 112年1月上旬某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將羅超雄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兼善天下」之投資群組,羅超雄不疑有詐,將上開群組內暱稱「馨馨」之詐騙犯罪者加入好友,詐騙犯罪者即對羅超雄佯稱要幫羅超雄綁定相關資料,需羅超雄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銀行存摺影本,並去銀行匯款,後續才有辦法在「馨馨」提供之凱基軟體上操作等話術云云,羅超雄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100萬元。
3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7013 號 ︶ 李文章 告訴人 112年1月下旬某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李文章不疑有詐,於點擊上開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群組,群組內之詐騙犯罪者即冒用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並提供名稱為「連誠」之APP連結給李文章,並叫李文章下載後,申請會員,並以話術詐騙李文章,李文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55萬元。
4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7629 號 ︶ 華正中 告訴人 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邀請華正中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宋老師財富分享群C」之投資群組,華正中不疑有詐,將上開群組內暱稱「劉明湘」之詐騙犯罪者加入好友,詐騙犯罪者即對華正中佯稱凱基證券有一級帳戶,享有法人的權限,如果在群組內有看到老師的助理分享需要開一級帳戶,可以找群組內一名暱稱「曾欣梨」之人開戶云云,華正中於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手機門號、銀行帳戶帳號後,詐騙犯罪者即提供網站名稱為「凱基E策略」之網址(https://83219.165.233:9990、https://3.0.96.3:9003、https://m.ssrco.top:4430)給華正中完成開戶手續,華正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作為購買股票資金。
112年2月24日中午12時5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50萬元。
112年2月24日下午3時1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40萬元。
5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7801 號 ︶ 范清豔 告訴人 112年2月上旬某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名稱為「宋老師財富分享群組」之投資群組,范清豔之朋友邀請范清豔加入該群組,范清豔不疑有詐,將上開群組內暱稱「宋明憲」、「小曦」、「KGI-林亦可」之詐騙犯罪者加入好友,詐騙犯罪者即對范清豔佯稱要投資的話,要先下載「隨身e策略」之APP,下載後會給范清豔帳號讓范清豔將錢轉進去,APP內就會有資金,再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詐騙犯罪者並提供「隨身e策略」APP之網址(https://d.sefil.top)給范清豔下載,范清豔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218萬元。
6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7953 號 ︶ 孫樹俐 告訴人 112年2月15日上午8時49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孫樹俐不疑有詐,於點擊上開股票投資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璐」、「連誠官方唯一客服」、「S59名牌商學院」之詐騙犯罪者加入好友,詐騙犯罪者即提供網址https://ub.cpvmerj.top之投資網站給孫樹俐註冊及網址https://oj.urnveko.top?openExternalBrowser=1之官方APP「連誠」給孫樹俐下載,並對孫樹俐佯稱應該如何投資並可以代操云云,孫樹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號元大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2萬4000元。
7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937 號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3 號 ︶ 吳啓榮 告訴人 111年11月7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君」將吳啓榮加入好友,詐騙犯罪者即對吳啓榮佯稱要教吳啓榮玩股票,教吳啓榮下載名稱為「鴻安」之APP(網址為https://fk.dinvjrk.top)及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可由老師教導如何獲利買股票云云,吳啓榮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40萬元。
8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9363 號 ︶ 易昶華 被害人 111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張詩怡」將易昶華加入好友,並對易昶華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參加,可至連誠投顧公司的群組內投資操作,並指引易昶華做資金轉帳云云,並提供易昶華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址及APP連結供易昶華下載APP(網址為https://d.lcytv.top?openExternalBrowser=1),易昶華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15萬元。
9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9623 號 ︶ 郭政鑫 告訴人 111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璐」將郭政鑫加入好友,自稱投顧助理,並將郭政鑫加入「S49明牌商學院」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對郭政鑫佯稱可到投資平臺操作股市買賣,如於該投資平臺買入股票,股票會大漲,該群組內相關投資獲利訊息可供參考,可由投資平臺統一買進云云,並提供郭政鑫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讓郭政鑫加為好友以利後續充值匯款,郭政鑫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28分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0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2701 號 ︶ 林勵平 告訴人 112年1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雅可」、「連誠官方唯一客服」將林勵平加入好友,並對林勵平佯稱可推薦一個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的投資網站給林勵平,把錢投入這個網站後就會有回饋云云,並提供林勵平網站名稱為「連誠投顧」之網址(網址為https://d.lcuyk.top),林勵平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萬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萬元。
11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793 號 、 第 794 號 ︶ 張玉蓉 告訴人 112年1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可曦」將張玉蓉加入好友,並將張玉蓉加入「富貴玄學館VIP31」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分享股票投資操作,對張玉蓉佯稱可以下載「隨身e策略」之APP操作股票,並推薦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基證券-陳惠如」幫忙開戶云云,詐騙犯罪者並提供「隨身e策略」APP之網址(https://m.twesec.vip)給張玉蓉下載,張玉蓉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凱基證券-陳惠如」之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71萬元。
12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793 號 、 第 794 號 ︶ 郭芷容 被害人 111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郭芷容不疑有詐,於點擊上開投資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張思妤」加入好友,並加入名稱為「F42明牌商學院」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內之詐騙犯罪者即對郭芷容佯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並依指示至連誠投資網站下載連誠投資軟體(網址為https://m.lcbtm.top),郭芷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於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30萬元。
13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1044 號 ︶ 趙景馨 告訴人 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YOUTUBE上刊登「胡睿涵」老師的投資廣告,趙景馨不疑有詐,於點擊上開投資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誠官方唯一客服」、「黃曉玲」、「胡睿涵」加入好友,詐騙犯罪者即對趙景馨佯稱新股申購已經中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申購投資云云,並提供金融交易網站之網址(網址為http://d.lcytv.top?openExternalBrowser=1、https://m.lcuyk.top、https://m.lcbtm.top、https://mk.sihesd.top),趙景馨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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