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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93號、112年度偵字第3973號、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112年度偵字第4798號、112年度偵字第6928號、112年度偵字第11917號、113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知該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隨後庚○○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28日、29日,前往彰化銀行辦理其先前所開立之前揭金融帳戶約定轉入帳戶事宜,由此提供予詐欺份子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嗣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取得上開庚○○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數位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使附表所示之壬○○、己○○、戊○○、辛○○、甲○○、乙○○、丁○○、丙○○(以下統稱壬○○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份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或轉帳至上開庚○○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數位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遭移轉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後因附表所示之壬○○等8人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戊○○、乙○○、丁○○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至99、155至15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有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及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13年1月19日彰甲字第1130000003號函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997號卷第51至63頁、112年度偵字第11917號卷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21至3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前雖辯以係因找手工工作而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寄件代碼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3973號卷第25至45頁)。
惟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其與對方對話所傳送之單據取件門市為「德金」,與其所提供寄件代碼之取貨門市為「新忠誠」,二者已有不一(見112年度偵字第3973號卷第43、45頁),故其上開所辯已有可疑。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對方要求我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戶,是寄出提款卡後撥打來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然被告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4日、28日、29日(見本院卷第29、31、35頁),而被告所提供之寄件代碼之寄件門市收件時間為111年11月25日(見112年度偵字第3973號卷第45頁),可知被告於其所稱寄出帳戶資料之時間前,早已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已見被告上開辯解不實。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僅配合提供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被害人壬○○等8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又附表編號2至8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應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6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份子,供詐欺份子實施詐欺取財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壬○○等8人之財產受有損害,致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除交付帳戶資料外,尚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擴大詐騙份子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可責性顯較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為高,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合計已高達新臺幣(下同)418萬3,400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日薪1千餘元,父母罹患有慢性病,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偉誠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壬○○ 詐欺份子先後以LINE暱稱「佳婷」、「恆通客服專員No.088」之名義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股票藉以獲利,要求下載「恆通」APP程式註冊帳戶,佯稱以儲值金錢綁定交易平臺充作收受平臺交易價金使用云云,致使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9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 ①被害人壬○○警詢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97號卷第25至27頁) ②被害人壬○○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1至84、195、199、201、219、221頁) 2 己○○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1日22時許以LINE暱稱「不復記憶」傳送訊息予己○○,適有己○○上網點擊瀏覽後,陸續邀請自稱「特助-蔡蝶」、「林凱傑」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要求下載APP程式「宏橘」註冊帳戶,佯稱可投資金錢獲利云云,致使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0時42分許匯款180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 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戶 ①告訴人己○○警詢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917號卷第19至23頁) ②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卷第24至61、64、68、71、72頁) 3 戊○○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於臉書社群軟體刊登不實廣告,適有戊○○上網點擊瀏覽後,先後邀請自稱「賴憲政」、「佳婷」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APP程式「恆通」註冊帳戶,誆稱以儲值金錢綁定交易平臺充作收受平臺交易價金使用云云,致使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1時50分許轉帳3萬4,00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數位帳戶 ①告訴人戊○○警詢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973號卷第47至50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51至77頁) 4 辛○○ 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24日於臉書社群軟體刊登不實廣告,適有辛○○上網點擊瀏覽後,先後邀請自稱「楊佳樺」、「趙易安」、「黃雅君」、「楊正富」、「陳宇銘」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APP程式「昂凡投資機構」註冊帳戶,佯稱以儲值金錢綁定交易平臺充作收受平臺交易價金使用云云,致使辛○○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5時41分許匯款68萬400元(另加計匯費30元) 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數位帳戶 ①被害人辛○○警詢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21至26頁) ②被害人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27、28、31、33、34、47至50、74頁) 5 甲○○ 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29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曾若亞」、「恆通客服專員No.088」之名義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股票藉以獲利,要求下載APP程式「恆通四級市場」註冊帳戶,佯稱以儲值金錢綁定交易平臺充作收受平臺交易價金使用云云,致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9時53分許轉帳1萬9,00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數位帳戶 ①被害人甲○○警詢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928號卷第25至29頁) ②被害人甲○○報案資料、通話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至37、45、47、79至85頁) 6 乙○○ (告訴) 乙○○於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詐欺份子,詐欺份子先後以LINE暱稱「神力女超人」、「語歆」之名義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加入名為「積極向上,享受人生」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假意教導投資股票獲利,要求下載APP程式「恆通」註冊帳戶,致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9時50分許轉帳120萬元 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數位帳戶 ①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第21至27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47、51、53、67、69、79至83頁) 7 丁○○ (告訴) 詐欺份子於「UT HOME」聊天室,佯以張貼理財之不實訊息,適有丁○○上網點擊瀏覽後,先後由LINE暱稱「雅妍」、「恆通客服專員No.088」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股票獲利,要求下載APP程式「恆通」註冊帳戶,致使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9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數位帳戶 ①告訴人丁○○警詢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第43至45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手機截圖、郵政存簿封面及內業(同上卷第47至79、83至86頁) 8 丙○○ 詐欺份子以LINE暱稱「歐陽瑾」邀請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告知投資賺錢之訊息,再以LINE暱稱「特助許萱文」之名義邀請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要求下載APP 程式「紅橘」註冊帳戶,佯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且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丙○○,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 日10時許、10時2分許,各轉帳5萬元、5 萬元 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戶 ①告訴人丙○○警詢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47、48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9至51、53、54、56、61、62、66、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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