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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CONG MINH(中文譯名:陳功明)
劉翌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CONG MINH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街與環市路一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應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方適有被告劉翌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被告劉翌姈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TRAN CONG MINH受有胸壁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劉翌姈則受有右手及下背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相互間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3、2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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