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易,10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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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卿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經國路4段」補充為「經國路4段外側快車道」,復將同欄第8列所載「同向」,補充為「同向機慢車道」,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淑卿於審理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光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肇事後託人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欲右轉彎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輛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陳卉婕緊急煞車而跌倒在地,受有左膝半月軟骨損傷、左膝外側韌帶損傷、上唇撕裂傷5公分、頭部外傷、左膝擦傷雙側肢體擦挫傷、上排牙齒缺損10顆、腦震盪等非輕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亦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次因,故尚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再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甚佳。

另衡諸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復於審理中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索賠金額難以負擔,故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展現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助理,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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