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易,12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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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定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08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定儒(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劃有「慢」字之苗栗縣頭份市復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與建民街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陳忠勝(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頭份市建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時,因未依規定禮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二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頓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3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狀於113年4月24日到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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