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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禮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禮鴻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台一己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一己線與永貞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與其右側由告訴人劉桂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1、3、4蹠骨骨折、左恥骨上支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輕度血胸、肝臟及脾臟撕裂傷、左足皮膚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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