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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奕慶(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新莊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莊街92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車前狀況,適告訴人鄭文婷(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街9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亦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兩側膝蓋、右小腿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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