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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14號),本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
書記官巫穎
通譯李惠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冠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冠丞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起至7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省道臺6線上某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住處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行至同縣鄉○○村0鄰○○000號前,不慎撞擊陳聖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秀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鍾瑞香經營之檳榔攤(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8時2分許,對林冠丞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林冠丞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4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42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42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考量其前科狀況,及構成累犯,予以加重其刑,合意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3、147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巫穎
法官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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