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易,2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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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煒



曾家榆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家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列關於「頭部外傷併左臉擦挫傷併左膝挫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頭部外傷併右上眼臉擦挫傷併雙膝挫擦傷」、證據清單編號4關於「惠民偵平內科外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惠民真平內科外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另補充「被告李煒、曾家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曾家榆雖具狀請求傳證人董慧娟,惟對於待證事實為何全未說明,且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煒、曾家榆(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李煒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煒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被告曾家榆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眼臉擦挫傷併雙膝挫擦傷、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傷害,被告曾家榆則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告,致被告李煒受有左腿擦挫傷等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不足取,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曾家榆於夜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李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無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李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物流運輸工作、經濟尚可、智識程度大專畢業、需扶養失能之母親,被告曾家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仲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65號
被 告 李煒
曾家榆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煒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南下車道)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煒竟疏於車前狀況,而曾家榆本應注意行人不得穿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於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與道路情形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址設於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一段上之「米蘭公爵」社區門口徒步快跨入該路段北上車道,再穿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至該路段之南下車道,李煒為閃避曾家榆而緊急剎車,導致李煒自機車上摔落,且傾倒之機車因煞車力道往前滑行而擊中曾家榆,造成曾家榆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挫傷併左膝挫擦傷、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傷害,而李煒因此受有左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煒、曾家榆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曾家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翻攝影像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徐文錦眼科診所、現代診所診斷證明書、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林亮辰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惠民偵平內科外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曾家榆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及恢復過程之事實。
5 告訴人李煒傷勢照片1份 告訴人李煒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2年12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20331656號) ⑴被告曾家榆於夜間在分 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李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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