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吉
選任辯護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文吉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與建國路118巷交岔路口前,適有告訴人吳靜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11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處於在路邊靜止狀態時,被告因有前開疏失,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踏板順向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輪左前方至正前方,致告訴人受有左踝及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