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易,3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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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羽


(現在新北淡水○○00000○0○○○○○之單位服役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院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造橋鄉苗14線鄉道左轉駛入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造橋鄉苗14線與平仁路之三岔路口欲右轉老庄社區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顯示至完成轉彎行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彎,適告訴人張○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張○恩受有左肘挫傷、左臀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骨盆腔骨折、右大腿瘀青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張○恩、乙○○均為少年,年籍姓名詳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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