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耀昇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欲倒車駛離,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張馨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降主動脈剝離、右側近端尺骨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及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