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易,3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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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錦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錦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阮錦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47;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就讀大學子女,母親已過世,需照顧患有急性心肌梗塞及輕度身心障礙父親,及兄長患有大腸癌、化療住院時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有被告父親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5頁),並自身患有腹部創傷併胃十二指腸動脈出血、疥癬(疥瘡),及因車禍撞擊胸口、現仍在治療及回診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5頁),有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79號
被 告 阮錦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錦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罐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際,仍於翌(10)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
嗣於112年11月10日0時26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與龍山路口,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體散發酒味,因其拒絕呼氣酒測,遂於同日1時40分,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兩同心圓之間畫圓之測試觀察,測試結果為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畫圓部分亦未通過測試,再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警方於同日3時42分許,委由為恭紀念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4.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47%,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錦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為恭紀念醫院檢驗部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6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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