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易,69,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汶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汶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9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光復路與光復路506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在設有「機車道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不得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機車道上煞停待轉。

適有告訴人陳錦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同向行駛而至,見前方被告機車煞停,亦立即煞車,卻遭後方由何思瑩(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458號提起公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6號卷第37至39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