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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國(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告訴人張毓真(下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避免前方路口擁塞而停置於路口前,因而自後發生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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