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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無駕駛執照」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被告賴俊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賴俊明(下稱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裁量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伯睿受有左膝、右腳跟擦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因無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需扶養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39號
被 告 賴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明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4日晚上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民族路與忠孝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先左轉,又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陳伯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伯睿受有左膝、右腳跟擦傷之傷害。
賴俊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伯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伯睿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 本件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經號誌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行搶先左轉,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5 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伯睿受有左膝、右腳跟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6 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 被告駕照遭吊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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