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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晚上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苗栗縣○○市○○路○段00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胡嘉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背部與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嘉佑告訴被告陳彥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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