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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41號
通 知 人 法務部○○○○○○○○
被 告 羅濟勳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13年度聲羈字第49號),通知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先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通知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因有急迫情形,先將羅濟勳護送至大千綜合醫院治療,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通知意旨略以:經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羅濟勳因有血便之情狀,經醫師評估後,認應立即送醫治療,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戒護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規定通知等語。
二、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
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4月2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又通知意旨所稱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戒護外醫證明(視同轉診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有先予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之必要及急迫情形。
是通知人依上開規定,於113年6月11日因有急迫情形,先將被告護送至大千綜合醫院治療,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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