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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王靖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2年度聲羈字第179號),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王靖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8時35分許,因睪丸腫大,戒護外醫,認有脫逃之虞,爰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以保護之,並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看守所戒護被告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被告外出時,看守所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羈押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敘明:「實務上,看守所執行一般例行性勤務,戒護被告外出之次數頻繁、時間急迫,常須承擔被告可能脫逃之風險,乃採暫時施用戒具手段,任務完成後隨即取消施用戒具,爰增訂第1項規定戒護被告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得施用戒具,但其限制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為配合監所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於第2項明定被告外出時,看守所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以取代戒具之施用。」
故看守所因戒護被告外出而暫時使用戒具,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即可,此與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前段所規定「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係為考量看守所部分被告為藥癮、毒癮或酒癮者,其精神狀態欠佳,甚至躁動不安,常陷於無法控制自我之狀態,為維護被告安全,協助穩定情緒,明定看守所得以施用戒具之情形,並基於對被告權益之保障,原則應先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之情形相異。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12月7日起羈押在案。
㈡觀諸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係因睪丸腫大而戒護外醫,恐有脫逃之虞,故施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以保護之,此屬羈押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為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範圍,而非羈押法第18條第2、4項規定應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之情形。
是本件對被告施用戒具,既非本院裁定核准之範圍,自不應由本院予以裁量,陳報意旨所載事項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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