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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4號)認為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林志明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明(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山下24-2號(高架橋邊)與告訴人簡嘉宏(下稱告訴人)及其子林耀宗一同飲酒。
席間,被告與其子林耀宗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予以勸解,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巴、下唇及鼻子撕裂傷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狀於113年8月20日到達本院),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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