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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生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生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7公克)扣案可佐。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19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5、20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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