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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1.44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秋蘭(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月20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與十一分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保字第39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保管字第31號),經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1.44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786號編號1】。
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上開扣案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96號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驗餘總淨重1.44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92300174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109年度毒偵字第752號卷《下稱偵752卷》第64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752卷第7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逕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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