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單禁沒,1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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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8、17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21、12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8、17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21、1257號),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67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5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且包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粉末5包(含包裝袋5個) 驗前淨重共3.06公克,驗餘淨重共3.0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卷第138頁)。
2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驗前淨重0.2098公克,驗餘淨重0.203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卷第167頁)。
3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驗前淨重1.0087公克,驗餘淨重1.00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上開卷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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