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單禁沒,31,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致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致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5297公克),經警初步及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5297公克),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0年7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相關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毒偵4157卷第45、91、19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4157卷第25、146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或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