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單禁沒,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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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計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志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3月9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1公克、0.41公克、0.86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2年12月2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計1.6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是扣案之晶體3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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