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23、1157、11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參個(毒品驗餘淨重各零點肆參貳參、零點捌柒伍零、零點壹伍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藥鏟壹支、藥鏟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宏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3、1157、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且扣案之藥鏟1支、藥鏟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後,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3、1157、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之晶體3包,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佐(見112毒偵1123卷第86頁、112毒偵1157卷第38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藥鏟1支、藥鏟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茲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均如前述,屬因法律上之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扣案物,自應許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