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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5、2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參點肆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文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5、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5、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5包(總毛重3.4公克),經鑑定及初步鑑驗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85號鑑驗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毒品鑑驗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且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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