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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112年度緩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銘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6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20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962號卷,下稱苗偵卷,第42至43、47至48頁)。
㈡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苗偵卷第16至同頁反面),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卷,下稱桃偵卷,第14、76頁),並已難與殘留第二級毒品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㈣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玻璃球1個、空袋2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殘渣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承稱在卷(見桃偵卷第14、76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苗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㈤綜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見苗偵卷第20頁),固屬於被告所有(見桃偵卷第14頁),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是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結果 重量 (公克)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含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450 驗餘淨重0.0378 2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無 3 殘渣袋 1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無 4 玻璃球 1個 無 無 5 空袋 2袋 無 無 6 OPPO廠牌 行動電話 1具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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