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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200178號鑑驗書及相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44卷第57、75、111頁),足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用以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44卷第33、10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或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聲請意旨固誤引刑法第40條第3項,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適用法律本屬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受其誤引條文之拘束,自應依職權補充法條,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經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0.0746公克(參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
200178號鑑驗書,見毒偵44卷第11
1頁)
吸食器1組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玻璃頭1個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刮勺1支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殘渣袋3個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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