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單聲沒,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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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54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奇忠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0元,分別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54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360元,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或供其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物,自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因上開物品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乒乓球249顆 2 二代選物販賣機臺1個(含IC板1片) 機臺由被告代保管 3 馬爾科公仔1個 由被告代保管 4 艾斯公仔1個 由被告代保管 5 迪士尼豆豆被1個 由被告代保管 6 白星公主公仔1個 由被告代保管 7 索隆公仔1個 由被告代保管 8 遙控貨車1個 由被告代保管 9 竈門炭治郎公仔1個 由被告代保管 10 蒙其D魯夫公仔1個 由被告代保管 11 尤斯塔斯基德公仔1個 由被告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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