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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8095號、第80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奕堯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95號、第8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而非適用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95號、第8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2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嗣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網具、誘捕籠都是用來抓小鳥用的等語(見偵8095卷第7頁至第8頁),並與現場照片相符,堪認該等扣案物品均屬被告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物,自均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復因上開物品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然被告所關養之畫眉1隻(如附表編號1)、臺灣畫眉2隻(如附表編號2),均為第二類保育類動物,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見偵8095卷第17頁至第19頁),均曾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條規定,苗栗縣政府乃保育野生動物之地方主管機關,就苗栗縣之野生動物保育相關業務而言,其乃該當於刑法上「被害人」之地位無訛,查上開活體鳥類,業經苗栗縣政府農業處自然生態保育科技士陳奕全代為具領,此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代保管條在卷(見偵8095卷第16頁)。
準此,本件扣案之畫眉1隻、臺灣畫眉2隻,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苗栗縣政府,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侵占之牛樟木塊20塊(如附表編號3)、牛樟2袋(如附表編號4),均據扣案,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8096卷第26頁),依前揭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是以,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畫眉 1隻 2 臺灣畫眉 2隻 3 牛樟木塊 20塊 4 牛樟 2袋 5 網具 2個 6 誘捕籠 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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