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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文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受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該案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5、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本案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遂予簽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簽呈(見毒偵卷第46頁)存卷可參。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見毒偵卷第19頁),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之物,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因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經檢察官依法簽結,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得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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