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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7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明源因賭博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押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00元,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應予更正。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4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9頁)。
又該案扣得現金700元,係存於被告身上之現金,並供被告當場賭博所用之財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5頁),意指該現金猶如移動籌碼之兌換,核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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