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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明諺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律扶助)
張仕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明諺(下稱被告)對於本案業已為認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無爭執,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周廷芳家屬等(下稱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被害人家屬等業已於調解程序中表明,同意本案不進行國民法官程序,本案檢辯雙方就罪名及犯罪事實均已無爭執,僅有量刑事由,可由職業法官依法予以判定即可,應無進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之必要,本案若以通常程序進行,除能節省寶貴之司法資源外,更能避免審理程序冗長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莫大之壓力,以通常程序進行本案,就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量刑爭點、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以通常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協商會議、調查程序時,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國審交訴卷第52頁、國審聲卷第85頁),且被告業已和被害人家屬等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等於調解時均表示同意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毋庸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有本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國審交訴卷第185至186頁),被害人家屬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述:被告刑度由法院依法處理,對於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國審聲卷第85至87頁),而檢察官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國審聲卷第87頁)。
是依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等成立調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等之包容等情,可認失去至親之被害人家屬等,既已諒解被告之行為,且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因此本案量刑已非具有重大爭議,是其是否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
㈡再者,被害人家屬等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對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影響、心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體悟,因此應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被害人家屬等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
從而,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等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㈢加以本案若改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量刑爭點、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事項均無重大爭執,及審酌被害人家屬等之意見,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被害人家屬等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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