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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啟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啟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啟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該判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判決確定。
惟因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僅完成14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11月間均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規定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嗣該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1年9月20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6年9月19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通知於111年11月14日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報到,由檢察官告知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後,受刑人有於執行筆錄簽名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111年度執保字第102號卷宗確認屬實。
㈡然因受刑人僅完成14小時之義務勞務後,經通知均未至指定處所執行義務勞務,經檢察官迭以112年3月28日苗檢松護新字第1129008055號函、112年4月28日苗檢松護新字第1129011237號函、112年5月31日苗檢熙護新字第1129014752號函、112年6月29日苗檢熙護新字第1129017673號函、112年8月1日苗檢熙護新字第1129021044號函、112年9月12日苗檢熙護新字第1129024930號函告誡後,受刑人均置之不理,復不知去向,且未曾再前往苗栗地檢或指定處所報到,此有前開函稿、送達證書及苗栗地檢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上開函文中既均明確記載「台端…未至指定處所執行義務勞務,告誡乙次。
…嗣後如再有違誤,得依相關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請查照」等語,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卻均刻意置之不理,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未遵期報到或履行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且未因前案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難以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堪認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暨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命其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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