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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明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迄113年12月4日止。
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11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分別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所明定。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質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12月5日確定在案;
其於111年3月11日另犯竊盜罪,經桃園地院以後案判決處拘役20日,後案判決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拘役宣告,堪屬明確。
從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㈡然查,受刑人前案所犯為明知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搭乘計程車詐得車資之利益而犯詐欺得利罪;
其後案所犯則係盜取他人安全帽而犯竊盜罪,所犯罪名、手段、情節與前案均非相同,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經桃園地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
與其前案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相衡,顯然較為輕微,堪見受刑人就後案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
又被告就後案犯行,乃係貪圖便利竊取他人機車座墊上安全帽,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應屬偶發性之犯罪;
是綜觀上開各情,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倘有其他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或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而可認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以之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不待言。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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