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撤緩,21,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威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063號、111年度苗簡字第1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威儒(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63號、111年度苗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2月17日為警搜索,查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而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2月27日確定。

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竟仍故意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足認其法制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63號、111年度苗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111年6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2月17日,因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2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一節,固堪認定。

惟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犯後案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該2案遭侵害法益之性質迥異,且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及罪名等均不相同,並無任何關聯性及類似性。

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已與前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始於前案經諭知緩刑,足認受刑人已盡力彌補其前案犯行對他人所生之損害並獲原諒,難認毫無悔意。

再者,後案業已審酌受刑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兼衡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純質淨重,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其犯行相當之刑度,是被告於後案亦已全然承擔其應受之刑事處罰。

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實難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達重大程度,自無從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有期徒刑之宣告,遽論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