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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廷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廷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廷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4年3月23日止。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15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前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後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已難認受刑人為前案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又其於前案經緩刑宣告確定後,間隔未及5月即再犯後案竊盜犯行,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謂輕微,綜觀上情,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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