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撤緩,4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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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莉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莉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莉美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4年6月25日止。

惟受刑人經以公示送達方式等方式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後以電話聯絡及經飭警督促到案後,受刑人始於112年11月28日到案。

聲請人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自112年6月26日起迄113年6月25日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在112年11月28日到案執行,並填具被告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履行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後,分配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清潔隊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自112年12月18日至義務勞務機構到案後,至履行期限末日止,僅完成7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其履行期間長達半年,應足夠受刑人在期限内將緩刑所附負擔履行完畢,是受刑人就上開義務勞務應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應無疑義。

又聲請人在受刑人義務勞務屆滿期日前,已多次以發函或電話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務必在期限内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同時告知如未遵守,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節,亦足資證明受刑人已知悉如未依規定在履行期間内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之後果,仍未確實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確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事實。

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未履行將有撤銷緩刑宣告之風險,猶未到案履行,顯已合於「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該負擔既無法期待能獲履行,及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尊重法治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之目的,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苗栗縣○○鄉○○村○○路0段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

是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6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26日至起114年6月25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6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112年11月28日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告知應於113年6月25日前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多次經通知仍未至指定處所執行義務勞務,經聲請人分別於113年2月27日、5月2日、6月3日發函告誡應於履行期間內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如再有違誤,得依相關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上開告誡函於113年3月5日、5月9日、6月11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苗檢熙護勇字第1130004387號、113年5月2日苗檢熙護勇字第1130010842號、113年6月3日苗檢熙護勇字第1130014062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受刑人經通知、告誡須至指定機構報到執行義務勞務,迄今僅履行7小時義務勞務,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在卷可查,受刑人收受上開通知及告誡後,均未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難謂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

㈢綜上各節,因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僅完成7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屢經通知及告誡仍未見其提出任何未履行之合理事由,已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之意,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仍未見改善,法院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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