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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志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即被告何志朋(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0月27日),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受刑人經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悔悟,未能改過遷善,實無從認本件緩刑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使前案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3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首堪認定。
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後案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後僅法定刑不同),且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後案中飲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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