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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凱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凱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凱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嗣該判決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確定。
惟因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迄今均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嗣該判決業於112年5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而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2日至4月5日、同年4月9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10日報到後,受刑人均未按時報到,且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居所查訪,亦均無法查悉受刑人下落,此有卷附各該送達證書、查訪表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按。
㈢本院審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2日至4月5日、同年4月9日報到之相關公文,均係由受刑人本人簽收,受刑人客觀上復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卻均置之不理,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且未因前案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難以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堪認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命其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受刑人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然因本院業依前述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對於本裁定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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