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撤緩,5,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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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庭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8號、第4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庭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庭佑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8號、 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分別按月向被害人李豫貞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共27萬元,向被害人溫翠瑩給付賠償共10萬元,向被害人戴蔡滿給付賠償共15萬元,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5年1月19日止。

然受刑人並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是受刑人毫不珍惜判決所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責任之條件,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

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1日、12月3日另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屢次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及電支帳戶之行為,足認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給予受刑人緩起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8號、 第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分別按月向被害人李豫貞給付賠償共27萬元,向被害人溫翠瑩給付賠償共10萬元,向被害人戴蔡滿給付賠償共15萬元,該案並於111年1月20日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1日、12月3日另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確有於受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徵諸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立和解之內容,有前開判決書可稽,堪認受刑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初,乃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受刑人自112年4月起未依和解條例履行賠償被害人戴蔡滿、李豫貞、自112年2月起未依和解條例履行賠償被害人溫翠瑩等情,有陳報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所涉本案,並未依和解成立內容按時履行賠償被害人,且於本院調查時經通知亦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顯見其並無履行賠償之意。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同意依上開緩刑負擔所示條件為給付,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工作能力及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和解條件。

若受刑人當時輕率同意給付,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卻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此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亦無從維護被害人之利益,且受刑人獲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理應誠心改過、並積極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以導正品行、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但受刑人竟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未見其主動陳明或提供證明有何無法完成緩刑條件之事由及請求協助,或協調履行方式,已難認有誠心反省、積極負責履行緩刑條件之態度,受刑人無視原確定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並敦促其盡力填補所犯過錯之目的,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足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茲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參核全案卷證後認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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