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112,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旭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旭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柒陸伍公克、零點貳壹捌公克、零點壹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磅秤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3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5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2個」;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曾旭平於本院準備時所為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民國113年2月23日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件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號
被 告 曾旭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旭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晚上,在其當時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8月2日14時23分許,在上址及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磅秤1台,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05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