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1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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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號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立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彭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晨2時36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段00號前,竊取告訴人賴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稱本案機車)得手,並騎乘該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前停放。

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將該機車棄置在苗栗市復興路2段377巷內。

嗣經告訴人賴建宏發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尋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7日凌晨2時44分許,駕駛竊取而來之本案機車,至苗栗市○○路000號1樓前停放,由正門走進該址1樓後,進入1樓「摩根建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下稱摩根辦公室),竊取該公司所有、由行政人員即告訴人干惠芬保管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本案電腦,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再將該機車停放被告位於苗栗市○○里00鄰○○街○○巷0號住處附近,以外套包住竊得之本案電腦,徒步走回其住處。

嗣於翌日(按:應係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告訴人干惠芬到公司準備開店時,發現上鎖的大門被打開,本案電腦不見,會計的抽屜也有被打開,遂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干惠芬、賴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嫚君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承辦人陳玟靜警員、林瑜昇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陳玟靜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多張、嫌疑人彭立賢偷車路線圖、警員陳玟靜提出之竊嫌去程及回程路線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彭立賢偷車路線圖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7日凌晨某時許,曾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本案民族路現場),惟否認有何竊取本案電腦、本案機車之犯行,辯稱:我於同月6日雖然有到本案民族路現場,但係因我女友劉嫚君住在那棟大樓,我會去她那裡換衣服,當天晚上我就返回我的住處,翌(7)日凌晨時我有出門,但我沒有偷竊本案機車,也沒有偷竊本案電腦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賴建宏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段00號,發現前一日(6日)晚上10時許,置放於該處之本案機車,於同月7日凌晨2時36分許遭人竊取;

告訴人干惠芬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至本案民族路現場之摩根辦公室時,發現前一日(6日)晚上10時40分許,尚置放於辦公室內之本案電腦,於同月7日凌晨2時44分許遭竊取本案機車之人,騎乘本案機車前往竊取乙情,業據告訴人賴建宏、干惠芬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1921卷第53頁至第56頁;

偵10207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0207卷第175頁至第191頁;

偵1921卷第155頁至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竊取本案機車部分:⒈首先,依告訴人賴建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1921卷第53頁至第56頁),可知告訴人賴建宏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過程。

再者,觀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於112年6月7日凌晨2時35分至36分許,有一男子著藍色長褲、黑色長袖外套、戴帽子步行前往竊取本案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在卷(見偵1921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本院易字13卷第90頁、第107頁),然並無法清晰辨識該竊嫌之臉孔樣貌特徵,而社會上如此穿著打扮之人並非少數,實無法以此認定該竊嫌即為被告。

且告訴人賴建宏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或附近目睹本案機車遭竊之過程,而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即係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內容,則該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是否即係被告,仍乏其他證據補強,自難憑前開監視器畫面而遽認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

縱使被告於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57分許,於本案民族路現場1樓側門時,穿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戴帽子,然被告與竊嫌之服裝,於外觀上均無特殊鑑別性,難以斷定2人為同一人。

⒉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12年6月7日凌晨時,我曾駕駛AHD-3862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苗栗縣○○市○○街○○巷0號住處離開,AHD-3862號自用小客車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351卷第37頁)。

惟依上開車輛之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僅可知AHD-3862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7日凌晨0時44分許返回被告住處,及同日凌晨3時27分許駛離住處等情,無從遽以AHD-3862號自用小客車於此時段內停放在被告住處,而推斷步行前往竊取本案機車之人即為被告。

㈢竊取本案電腦部分⒈首先,依告訴人干惠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偵10207卷第79頁至第81頁),可知告訴人干惠芬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竊取本案電腦之過程。

再者,公訴意旨認定竊取本案機車之人於112年6月7日凌晨2時44分許,從本案民族路現場之1樓大門進入摩根辦公室竊取本案電腦之情,然查,本案機車難以認定係遭被告竊取一節,業如前述,更遑論遽認本案電腦為被告所竊。

⒉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6日晚上10時40分許至11時36分許,曾從摩根辦公室側門進入並於離去時將門闔上,在此期間曾更換衣物等情,固據被告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10207卷第127頁至第175頁;

本院易字13卷第45頁),被告復對此表示:我只是想知道摩根辦公室裡面有沒有人,如果有人我就不會關門,但因為當下沒有人,我就把門關上,避免撞到等語(見本院易字13卷第44頁至第45頁)。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晚上10時許為一般民間公司休息時段,一般人當不會恣意進入他人辦公室,且若係為確認有無他人留存於辦公室內,透過敞開之門觀看即可明瞭,並無庸進入他人辦公室,被告所為確有所疑。

惟本案依卷附事證,既難認定本案電腦為被告所竊取,被告所辯及其於案發前所為舉動,縱略有瑕疵,或有可質疑之處,亦無法據以反推被告確有犯罪。

況且證人劉嫚君於警詢證稱:被告是我朋友,他偶爾會過來我位於本案民族路現場5樓之住處居住等語(見偵10207卷第83頁至第86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有朋友居住於本案民族路現場大樓,會至該處換衣服等情相符,被告所辯非不可信。

另公訴意旨既係認本案電腦遭竊之時間為「112年6月7日凌晨2時44分許」,更難逕以被告於前一日(6日)曾出現於本案民族路現場之情,反推認定本案電腦係遭被告竊取,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另公訴意旨其餘引據之承辦人陳玟靜警員、林瑜昇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僅係說明偵查經過,無從憑認係被告竊取本案電腦。

㈣至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偷車路線圖亦僅能說明本案機車之行政事項、本案機車業經告訴人賴建宏領回,及偵查經過等情,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竊盜之行為之確信心證。

準此,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確有竊盜本案機車、電腦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宛真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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