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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第1253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2.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合計6.28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貳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1月17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1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12年7月5日6時40分許,前往陳文龍上址住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於同日8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號之住所,以在注射針筒內加入海洛因,再以針頭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9月12日12時3分許,前往陳文龍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2.24公克)、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6.28公克)、針頭2支、玻璃球1個,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9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4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2.24公克)、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6.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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