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14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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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晴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日晴與告訴人甘登耀因相鄰稻田灌溉一事起爭執,雙方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前稻田內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不明白色粉末撒向告訴人,趁告訴人低頭閃避之際,持木製柺杖(未扣案)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額頭撕裂傷(3*0.5公分)、右側腕部挫傷血腫、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性後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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