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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有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4、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本案公訴人係於113年2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6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苗檢熙平113毒偵136字第113000476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而被告業於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13年3月4日死亡乙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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