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學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苗簡字第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學城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40分許,攜帶鋁棒前往告訴人梁仁保之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敲打該處大門玻璃及鋁門框,致大門玻璃3片碎裂、鋁門框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